项目名称: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
审批内容:
放射性同位素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在不同持有者之间的转移。
受理部门: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辐射管理处
审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2、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二十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出、转入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第六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以下活动的审批或备案:
(一)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二)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
(三)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但有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入单位应当在每次转让前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分批次转让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转入单位可以每6个月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放射性同位素只能在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转让。禁止向无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经批准不得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审批条件:
(一)转出、转入单位持有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
(二)转入单位具有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
(三)转让双方已经签订书面转让协议。
需提交材料:
(一)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
(二)转入单位许可证复印件;
(三)转出单位许可证复印件;
(四)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协议(合同);
(五)废旧放射源处理方案,Ⅰ、Ⅱ、Ⅲ类放射源需提供放射源生产单位的回收协议。
所有材料要装订成册。
审批程序:
1、申请单位向内蒙古自治区环保局提交申请文件。
2、内蒙古自治区环保局进行形式审查。
3、审查不合格的,及时通知申请单位。
4、形式审查合格后,自治区环保局受理并按要求审批。
审批总时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附: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点击下载)